陕西省司法厅关于征求《陕西省小型客船运输管理办法(送审稿)》(第一次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表时间: 2024-03-27 08:07:24 发布于:开云全站官网入口<

  原标题:陕西省司法厅关于征求《陕西省小型客船运输管理办法(送审稿)》(第一次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汇聚民智、集中民意,保障立法质量,现将省交通运输厅报送的《陕西省小型客船运输管理办法(送审稿)》全文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能够最终靠信件或电子邮件方式向我厅反馈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3年8月18日。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水路旅客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合使用的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小型客船运输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小型客船,是指核定载客12人及以下从事旅客运输经营的船舶,以及乡、镇客运渡船。

  第三条【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小型客船运输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型客船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小型客船运输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小型客船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是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的主管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的日常安全管理,教育、检查、督促渡口及渡船人员遵守有关规则。

  第四条【渡运补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渡船船员纳入当地公益性岗位,并组织交通运输、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建立渡运经营成本评估制度,界定营利性、公益性渡运补贴范围和补贴额度。渡运补贴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发展导向】小型客船运输应当坚持安全便捷、绿色经济、方便群众、智慧高效的发展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小型客船运输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广使用绿色、环保、智能船舶。

  第六条【政府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小型客船停靠站点、码头和停泊区域。

  第七条【经营条件】小型客船运输经营根据经营项目分为小型客船运输经营和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经营两类,实行分类备案。

  (二)企业自有船舶运力不低于60客位,投入经营的自有小型客船具有有效的登记和检验证书;

  (三)有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船舶驾驶人员,并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五)有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船舶停靠、乘客上下船所必须的安全和服务设施、设备,以及满足应急救援需要的救生艇;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有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证明文件;

  (三)具有可行的航线(水域)运营计划和满足船舶停靠、乘客上下船所必须的安全基础设施;

  第八条【小型客船运输备案要求】从事小型客船运输经营业务,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对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小型客船运输经营备案应提交《小型客船运输经营备案表》,并附送下列材料,保证材料真实完整:

  (二)从事经营的小型客船船舶(含救生艇)汇总表,以及船舶登记、检验证书复印件等相关材料;

  (三)船员、安全管理员及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汇总表,以及有关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和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

  (四)航线(水域)营运计划、经营场地(含停靠站点和码头)位置和面积材料;

  第九条【乡镇客运渡船运输备案要求】从事乡镇客运渡船运输经营业务,应当对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小型客船运输经营备案表》并附送下列材料,保证材料真实完整:

  第十条【备案程序】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标准要求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场出具书面备案回执,并编号归档;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场或者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备案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备案情况。小型客船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统一式样和要求制作《小型客船运输经营备案标志牌》,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一条【运力备案】经营者新增小型客船投入运营的,应向原备案部门备案船舶信息。

  第十二条【经营者安全主体责任】经营者负责运营安全、船舶维修保养以及应急指挥协调等工作。经营者应当配备与船舶经营相适应的海务、机务及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养和训练。不得指使、强迫船员违章操作。

  第十四条【船员要求】从事运输经营的小型客船船员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船员适任证书,遵守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按规定航线(水域)行驶,不得违章驾驶。

  第十五条【环保义务】经营者应当维护船舶航行、停泊水域的环境清洁,不得随意排放、倾倒废弃物和污染物。

  第十六条【安全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小型客船运输纳入当地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及水上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督促经营者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小型客船经营者应落实责任保险制度,实施旅客实名制管理,依法为小型客船、旅客购买相关责任保险,配齐船舶停靠、乘客上下船所必需的安全设施。

  第十七条【运输管理】船舶航行时应遵守航行规则,按照船舶证书核定的载客定额运送旅客,不得超载。

  船舶航行前,船员应当对船舶进行安全检查,向乘客介绍乘船须知和有关安全常识。乘客未按规定穿着救生衣不得开船。

  发生旅客意外落水或其他险情时,船员应当立即采取比较有效措施排除险情,并及时向交通和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报告。

  在恶劣天气或者能见度不良时,小型客船应该依据气象预警或水路交通管理机构要求,限制航行或者禁止航行。

  第十八条【信息统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小型客船水路运输领域纳入信息统计范围。

  乡镇政府应统计乡镇客运渡船运输有关数据,报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纳入统计范围。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小型客船舶运输经营活动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有以下情形之一,由县级或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经营者未按要求及时备案,或备案内容不实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6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予以警告,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超越营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4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未配备相应足够救生和消防等安全设备的,责令改正,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经营的小型客船船员未依法持有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的,予以警告,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为小型客船、旅客购买相关责任保险的,并责令限期改正,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超越船舶核定载客定额的,责令改正,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违反限航停航要求航行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管理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在小型客船运输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其他规定】与外界不通航的公园、封闭性风景区内的水上旅客运输经营,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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