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发表时间: 2024-04-21 12:50:57 发布于:开云全站官网入口<

  第一条为加强婚姻登记规范化管理,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各级民政部门及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省级人民政府能够准确的通过真实的情况,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二)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民政部门,办理一方常住户口在辖区内的涉外和涉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以及华侨、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

  办理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特别区域内居民婚姻登记的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婚姻登记处。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婚姻登记处,应当形成文件,对外公布并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婚姻登记处分别称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婚姻登记处,××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在婚姻登记处前冠其所在地的地名。

  第八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在门外醒目处悬挂婚姻登记处标识牌。标识牌尺寸不小于1500mm×300mm或550mm×450mm。

  第九条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刻制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专用印章和钢印为圆形,直径35 mm。

  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中央刊“★”,“★”外围刊婚姻登记处所属民政厅(局)或乡(镇)人民政府名称,如:“××省民政厅”、“××市民政局”、“××市××区民政局”、“××县民政局”或者“××县××乡(镇)人民政府”。

  “★”下方刊“婚姻登记专用章”。民政局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专用章”下方刊婚姻登记处序号。

  第十条婚姻登记处应当有专门的场所办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场所应当宽敞、庄严、整洁,设有婚姻登记公告栏。

  (八)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设置多个婚姻登记处的,应当同时公布;巡回登记的,应当公布巡回登记时间和地点);

  第十二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备有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及其他有关文件,供婚姻当事人免费查阅。

  第十四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制定立卷、归档、保管、移交制度,准确掌握本单位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的保存情况。

  婚姻登记处有义务向需要查档的婚姻当事人出具相关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或告知其档案存放地。

  语音电话咨询内容应当包括:办公时间、办公地点;管辖权限;申请结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结婚登记的程序;申请离婚登记的条件、办理离婚登记的程序;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程序和需要的证明材料等内容。

  婚姻登记员应当由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资格证书,方可办理婚姻登记。其他人员不可以从事本规范第十九条规定的工作。

  第二十条婚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有关规定法律法规,文明执法,热情服务,讲求效率。

  居民身份证与常住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门更正。

  (三)经香港委托公证人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三)经澳门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三)台湾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证明。

  与中国无外交关系的国家出具的有关证明,应当经与该国及中国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和中国驻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或者经第三国驻华使(领)馆认证。

  《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

  当事人不会写字的,由当事人口述,婚姻登记员代为填写。婚姻登记员代当事人填写完毕,应当宣读,当事人认为填写内容无误,在“声明人”一栏按指纹。“声明人”一栏不得空白,也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第三十条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声明进行审核检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结婚证。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项目的填写,按照以下规定由计算机完成(未使用计算机进行婚姻登记的,应当使用黑色墨水钢笔填写):

  1.“申请人姓名”: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当事人护照上的姓名填写。

  2.“出生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为“××××年××月××日”。

  3.“身份证件号”: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填写居民身份证号;当事人是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当事人是出国人员、华侨的,填写护照或旅行证件号;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当事人的护照或旅行证件号。

  4.“国籍”:当事人是内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出国人员和华侨的,填写“中国”;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上的国籍填写;无国籍人,填写“无国籍”。

  7.“结婚登记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为:“××××年××月××日”。填写的日期应当与结婚证上的登记日期一致。

  8.“结婚证字号”填写式样为“AB结字XXYYZZZZZ(AB为婚姻登记机关所在省级和县级或者市级和区级的行政区域简称,XX为办理婚姻登记的县(区)、乡(镇)登记处的序号,YY为年号后两位数,ZZZZZ为当年办理结婚登记的序号)。

  (二)“登记员签名”:由批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

   (三)在“照片”处粘贴当事人提交的照片,并在骑缝处加盖钢印。

  (一)结婚证上“结婚证字号”、“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国籍”、“登记日期”应当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相应项目完全一致。

  (二)“婚姻登记员”:由批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使用黑色墨水钢笔或签字笔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

  第三十三条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结婚证填写后,应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附件2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不会书写姓名的,应当按指纹;

  (四)将结婚证分别颁发给结婚登记当事人双方,向双方当事人宣布: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

  第三十五条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申请复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婚姻登记员每办完一对结婚登记,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应当存档的材料来整理、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情况。

  第三十八条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给当事人出具《不予办理结婚登记通知单》。

  第三十九条受胁迫结婚的婚姻当事人,可以向原办理该结婚登记的机关请求撤销婚姻。

  (二)受胁迫的一方和对方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签署双方无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声明书;

  3.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证明,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

  (二)当事人在婚姻登记员面前亲自填写《撤销婚姻申请书》;双方当事人在“声明人”一栏签名。

  当事人不会写字的,可由当事人口述,第三人代为填写,当事人在“申请人”一栏按指纹。

  第三人应当在申请书上注明代写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与申请人的关系。

  第四十三条婚姻登记处拟写“关于撤销×××与×××婚姻的决定”报所属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符合撤销条件的,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批准,并印发撤销决定。

  第四十四条婚姻登记处应当将《关于撤销×××与×××婚姻的决定》送达当事人双方,并在婚姻登记公告栏公告30日。

  第四十五条婚姻登记处对不符合撤销婚姻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撤销原因,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第四十六条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四)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四)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双方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

  《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

  (五)小两口亲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协议书小两口各一份,婚姻登记处存档一份。

  第五十条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进行审核检查,符合离婚条件的,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

  《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分别参照本规范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填写。

  第五十一条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离婚证填写后,应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二)告知当事人双方领取离婚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离婚后与子女的关系、应尽的义务;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不会书写姓名的,应当按指纹。

  (四)在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加盖条型印章,其中注明“双方离婚,证件失效。××婚姻登记处”。注销后的结婚证退还当事人。

  (五)将离婚证分别颁发给离婚当事人双方,向双方宣布:取得离婚证,解除夫妻关系。

  第五十三条婚姻登记员每办完一对离婚登记,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应当存档的材料来整理、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情况。

  第五十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离婚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给当事人出具《不予办理离婚登记通知单》,并提供有关法律咨询服务。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遗失、损毁婚姻证件,可以向原办理该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第五十六条婚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发证程序进行。

  (四)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

  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的,能委托他人办理。委托办理应当提交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及承办机关、目前的婚姻状况、委托事由、受委托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受委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件。

  婚姻登记档案遗失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婚姻状况的证明。户口本上丈夫妻子的关系的记载,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近亲属出具的写明申请人婚姻状况的证明可当作申请人婚姻状况证明使用。

  第五十八条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进行审核检查,符合补发条件的,填写《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和婚姻登记证。

  第五十九条婚姻登记机关对不具备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为当事人提供有关法律咨询服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办理过结婚或者离婚登记,申请补领时的婚姻状况因离婚、丧偶或者复婚发生改变的,不予补发婚姻登记证,可由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第六十一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级民政部门设立的婚姻登记处和下级婚姻登记机关做监督检查,察觉缺陷,及时纠正。

  第六十二条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婚姻登记员违反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给当事人导致非常严重后果的,应当由婚姻登记机关承担对当事人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并对承办人员进行追偿。

  第六十四条婚姻证件使用单位不得购买非上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婚姻证件。各级民政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有购买、使用非上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婚姻证件的,应当予以没收,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

  婚姻登记处已将非法购制的婚姻证件颁发给婚姻当事人的,应当追回,并免费为当事人换发符合相关规定的结婚证、离婚证。

  第六十五条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证件有质量上的问题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民政部门。

  第六十六条本规范规定的当事人无配偶声明或者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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